韩家琴律师亲办案例
余某与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韩家琴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14
浏览量:748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民一初字第00277

原告:余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韩家琴,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安徽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诉被告安徽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2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韩家琴和被告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诉称:20142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到其种猪场工作。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4523日,原告在其种猪场干活清洗猪舍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拇指。原告当即被送到蚌埠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及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自发生事故以后,原告花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401元。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用关系,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民法通则》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损失为66401元【其中:医疗费380元、护理费2720元(每天40元×68天)、营养费760元(每天20元×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每天20元×8天)、误工费10653元(每天66.58元,按2014523日至2014114日计算天数)、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每年23114元×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公司辩称:一、原告和被告不是雇佣关系,是劳动关系。二、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按照劳动法之相关规定来享受有关待遇,而不是用雇佣关系按照侵权来计算待遇。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2、安徽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雇员,在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的事实。

证明3、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4、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后期检查产生的医疗费。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被评为十级伤残。

证据6、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说明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宣州区盛宇湖畔小区XXXXX室的事实(与其儿子裴孝国居住在一起)。

证据7、邱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裴孝国系母子关系的事实。

证据8、裴孝国房地产权证。证明:宣州区盛宇湖畔小区XXXXX室的所有权人也就是原告儿子的事实。

证据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评残费用。

上述证据,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劳动关系,50周岁不是界定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界限,满50周岁仍可构成劳动关系。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原、被告是劳动关系,应该按照工伤来赔偿,不是按照侵权来鉴定。证据6有异议,原告是住在广德,且原告从201110月份一直住在宣城与本案不符,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原告长期离开户籍地,户籍地也没有证明其没有长期居住在邱村。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因为原告没有做工伤鉴定,所以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安徽集团工资发放名单表3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余某在我公司只工作了3个月,且平均工资是2290元。

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应提交原件。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审核认定如下:1号、3号、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5-9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法庭审核认定如下:该证据,因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事实,必然领取工资,应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523,余某被聘用在被告安泰公司下属"种猪场"干活清洗猪舍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拇指,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诊断为:右手拇指不全离断伤(右手拇指末节及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右手外伤清创血神经肌腱探查修复+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2014531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一个半月复查。原告治伤医疗费均由被告方支付,原告后期伤势检查花去医药费380元。20141023日,原告伤势经安徽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1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为此,原告因身体损害所致损失赔偿,诉至法院。

另,原告于201011月份至今居住在宣州区盛宇湖畔小区XXXXX室(与其儿子居住在一起)。原告余某在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是22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聘用在被告安泰公司下属"种猪场"干活清洗猪舍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拇指的事实存在。因原告年龄现已达50周岁以上,即达到相关国家政策规定的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应属雇佣关系。其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清洗猪舍时理应在机器停止运转的状态下进行,即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其未尽上述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自身存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身体损害所致损失,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如下:1、医疗费380元;2、护理费2120元(每天40元×53天);3、营养费760元(每天20元×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每天20元×8天);5、误工费。因原告伤势已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的伤势,误工时间确定为:从2014523日至2014114日计算天数为160天,原告按误工工资每天66.58元计算,符合情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0653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治伤及陪护人员必然发生一定交通费用,该项酌定500元为宜;7、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即为46228元(每年23114元×2010%);8、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损失66501元。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15%的责任,即承担9975.15元。被告应赔偿上述损失的85%,即赔偿5652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某56525.85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60元,被告安徽某公司承担1240元,原告余某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某某某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方式: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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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韩家琴
  • 执业律所:
    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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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3418*********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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